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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1、以资产投资入股是否缴纳流转税


 问:我公司是一家水泥生产企业,以在用的固定资产投资入股于其他合作单位。请问,用来投资的固定资产是否缴纳增值税?能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以不动产投资入股是否缴纳营业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四条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因此,你公司将在用的固定资产进行投资,应视同销售货物申报缴纳增值税。如果你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第一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是购进或者自制并且已依法抵扣进项税的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应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并且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是以不动产投资入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的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90号)的规定,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与投资方不共同承担风险,收取固定利润的行为,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征收营业税:以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将场地、房屋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以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誉等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转让无形资产使用权的行为,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由此可见,以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以不动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单纯的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2、损失赔偿支出税前扣除是否应当报税务机关审批


  问:本公司2011年销售货物因产品质量原因造成对方损失。经调解,我公司一次性赔偿对方损失200万元,作为公司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请问,该赔偿支出应报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吗?


  答:首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公告》)的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企业资产损失均不需要税务机关审批。但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其次,根据《公告》第三条的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你公司因产品质量原因发生的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的赔偿损失,不属于资产损失范畴,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申报,应凭能够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真实、符合规定的凭据,直接税前扣除。
  

3、企业研发人员差旅费能否计入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


  问:企业研发人员在项目开发阶段产生的大额差旅费能否计入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企业从事规定的研发项目的下列费用支出,可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据此,上述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都不得享受加计扣除,故研发人员的差旅费也不得加计扣除。
  
4、支付受托银行贷款的利息费用如何税前扣除


 问:我公司通过银行与第三方签署委托贷款协议(银行只收取中间业务手续费),资金往来均通过银行,利息支出相关凭证也由银行出具。利息按照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支付,并且利率远远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请问,在计算土地增值税以及企业所得税时,对支付委托贷款的利息费用是否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


 答:虽然利息是由银行出具,但实际贷款人并非是银行。银行只是作为经纪人,将他人资金提供给借款人使用,是属于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期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因此,对你公司支付的委托贷款利息,如不高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可以在税前扣除。


 在土地增值税的利息支出扣除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所以,土地增值税利息支出采取据实扣除的,不论是向金融机构借款,还是委托金融机构的借款,其利息支出不能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超过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
  

5、自然人转让股权是否有扣缴义务

 问:我公司自然人股东张某将其拥有的股份转让给另一法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个人股权转让需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请问,我公司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我公司是否有法定扣缴义务?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48号)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股东转让股权,购买股权人为支付人,所以,对购买自然人股份的法人公司是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扣缴纳义务人,并且股权款交割并不通过你公司,所以,你公司不具有扣缴义务。


  再次提醒:收购非上市公司个人股东所持股权的单位和个人负有扣缴个人所得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酒店销售食品应如何纳税


 问:我公司是一家私营酒店,设有专柜销售本酒店自制食品和外购食品。过去,酒店向顾客销售食品一律征收营业税,但后来此税收政策又有变化。请问,现在我们销售食品应该纳什么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烧卤熟制食品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261号)规定,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发生属于营业税"饮食业"应税行为的同时销售货物(含烧卤熟制食品)给顾客的,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都应当征收营业税。而对其附设门市部、外卖点等对外销售货物和专门生产或销售食品的工厂、商场等单位销售烧卤熟制食品,应当征收增值税。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2号)规定:从2012年1月1日起,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应当(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国税发[1996]202号文和国税函[1996]261号文同时作废。也就是说,从2012年1月1日起,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只要顾客不在现场消费的,可按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不再按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减低了纳税人这部分销售的税收负担。顾客在现场消费的,仍按5%缴纳营业税。
  
7、开发产品未售先租该如何纳税


 问:本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充分利用开发产品价值,对已开发完工甚至于尚未开发完工的产品投入使用,或出租,或自用。开发产品未售先租或自用应当如何纳税?


 答:

 营业税方面
 房地产企业将开发产品投入使用,其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并且自用行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五条所界定的视同销售行为,无需申报缴纳营业税;但将开发产品对外出租而取得的租金收入,则应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土地增值税方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房产税方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企业所得税方面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存货核算的开发产品,在正式出售前临时转入固定资产用于自用的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企业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因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产品用于自用或出租无需视同销售确认收入。而在此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的规定,"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凡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固定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凡未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的实现。"现行政策由于自产产品转为固定资产不再视同销售,为避免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固定资产折旧避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其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折旧计提的限定也是一种阶段性的限制,也就是说,一旦其自用行为实际使用时间累计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或继续用于企业自用,则可以在税前扣除按税法规定计提的折旧额。
  
8、企业购买古玩字画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问:我公司购买了一批字画和古董,用于提升企业形象。这些字画、古董是否可以计入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关于企业购买字画的税务处理问题,目前尚未见到国家的具体规定。但从立法精神来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63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五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相关性原则是判定支出项目能否在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除一些特殊的文化企业外,一般生产性企业、商贸企业购买的非经营性的字画、古董等,与取得收入没有直接相关,不符合相关性原则,也不具有固定资产确认的特征,所发生的折旧费用不能在税前扣除。并且有一些地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5]542号)第三条明确规定:"纳税人为了提升企业形象,购置古玩、字画以及其他艺术品的支出,不得在购买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而在处置该项资产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此,企业购买字画是否应当允许税前扣除,应当咨询当地税务机关为妥。
  

9、车船所有权变更可申请退税吗


 问:我单位为一运输公司,拥有三十余辆货运汽车。由于长期以来经营状况不佳,一些车辆经常被闲置,不仅不能给单位带来收益,而且每年的维护、保养费用支出不少。为了盘活这些资产,我们决定卖出十辆运输汽车。经多方联系,十辆货车已陆续找到买主,并将于下个月集中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这些准备成交的车辆中八部已经缴纳过今年的车船税,其余两辆尚未缴纳。请问,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车辆因交易所有权发生变更,能否退还车船税,其余两辆未缴纳车船税的货车应当由谁来缴纳?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8号)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地方税务机关对原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予办理退税手续,对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再征收当年度的税款;未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由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缴纳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1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10、开具发票时应注意哪些事项


 问:我是一名刚参加工作的大学生,现在是一家餐饮公司的开票员。请问,在开具发票时应注意哪些事项?纳税人取得发票又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的规定,纳税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纳税人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的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结合新旧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纳税人在开具发票时,应注意以下事项:1.不能应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2.不能单联填开或者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3.不能填写项目不齐全;4.不能涂改发票;5.不能转借、代开发票;6.不拆本使用发票;7.不能虚构经营业务、虚开发票;8.不能开具作废发票;9.不能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11.不能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12.不能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专用发票开具范围;13.应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14.应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15.其他应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


 纳税人在取得发票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不能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2.不能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3.不能在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4.不能自行填开发票入账;5.其他应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需要提醒纳税人的是,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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